一、目的:
為營造有利青年創業環境,促進創業精神,創造經濟發展,協 助取得創業經營所需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為營造有利青年創業環境,促進創業精神,創造經濟發展,協 助取得創業經營所需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承貸金融機構:
由公民營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三、資金來源: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貸款對象:
依法辦理公司、商業、有限合夥登記或立案未滿五年之事業,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負責人或事業體名義,擇一提出申貸; 如事業體負責人非我國設有戶籍國民,應以事業體名義申貸:
(一)負責人須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
(二)負責人為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者,應於三年內受過政府認 可之單位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小時或取得二 學分證明;負責人非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者,應持有我國 政府核發之創業家簽證、就業金卡或有效居留證。
(三)以負責人名義申貸者,負責人之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立案事業無出資額登記者 不受此限。
(一)負責人須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
(二)負責人為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者,應於三年內受過政府認 可之單位開辦創業輔導相關課程至少二十小時或取得二 學分證明;負責人非我國設有戶籍國民者,應持有我國 政府核發之創業家簽證、就業金卡或有效居留證。
(三)以負責人名義申貸者,負責人之出資額應占該事業體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屬立案事業無出資額登記者 不受此限。
五、貸款適用範圍:
營業所需準備金及開辦費用、週轉性或資本性支出。
六、貸款額度:
由承貸金融機構依創業貸款計畫書或申請表評估,各創業階段 貸款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惟不得循環動用且不得借新還舊 ,其額度規定如次:
(一)準備金及開辦費用 依法完成公司、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立案後八個月內 提出申請,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週轉性支出 營業所需週轉性支出,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三)資本性支出 為購置(建)或修繕廠房、營業場所、相關設施、營運所需機 器、設備及軟體等所需之資本性支出,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
七、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
貸款期限與償還方式
(一)準備金及開辦費用、週轉性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六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
(二)資本性支出 1.廠房、營業場所及相關設施: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含寬 限期最長三年。 2.機器、設備及軟體: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二年。
(三)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四)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 方式,不受前三款規定限制。
八、貸款利率:
本項貸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九、保證條件:
(一)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規定如次:
1.準備金及開辦費用:最高九點五成最低九成。
2.週轉性及資本性支出:最高九成最低八成。
3.自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生效以後新增貸款歸戶金額(以下簡稱新增貸款歸戶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部分,保證成數九點五成,或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保證成數十成。
(二)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率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之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區間下限計收;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者,以該要點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區間下限計收。
(三)以負責人名義申貸本貸款之歸戶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不得徵提保證人;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一人為原則 。以事業體名義申貸,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 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十、申貸程序:
(一)申請人應填具創業貸款計畫書及檢具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 構提出申請,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一般審核程序核貸之。
(二)自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生效以後,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以申請表取代計畫書。
十一、利息補貼及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一)利息補貼
1.新增貸款歸戶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依貸款利率提供利息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五年,貸款期限如低於補貼期限,依實際貸款期限計算;新增貸款歸戶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算補貼息。
2.負責人相同之事業,僅得就其中一家事業申請利息補貼。
3.申請利息補貼者,應檢具切結書予承貸金融機構。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申請之貸款且符合補貼規定者,享有利息補貼之優惠,且最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動撥完畢 。
(二)申請補貼作業程序
1.承貸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整轄下分行 前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申請補貼利息名冊,向經理銀行申請撥付補貼利息。
2.前目請款資料及資訊傳遞方式等,由經理銀行訂定之。
十二、停止或不予補貼:
(一)借款人或所營事業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知悉或接獲本處通知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但停業後於原利息補貼期間已辦具復業者,得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恢復利息補貼至原補貼期限屆至;已溢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向借款人追回後返還。
(二)借款人提前償還者,該償還部分不予核計利息補貼;已提前清償或承貸金融機構已予轉列催收,自該日起停止補貼。
(三)借款人違反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規定,未於利息補貼期間,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資料,自應登錄年度六月起停止利息補貼。
(四)借款人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不予補貼,並應返還已請 領之補貼。
(五)本項貸款利息補貼預算用罄,即停止補貼。
十三、申貸注意事項:
(一)本貸款資金應依創業貸款計畫用於所創事業,不得移作他用。
(二)負責人相同之事業,僅得就一事業獲得本貸款,其已清償本貸款者不受此限。
十四、查核監督: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及徵授信之相關資 料,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應協助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借款人 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三)經理銀行對於利息補貼案件,應確實核算承貸金融機構申 請利息補貼所需金額,並完整保留申請利息補貼之相關文件。
(四)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隨 時派員前往瞭解借款人貸款運用情形,並得要求借款人於利息補貼期間,每年五月以前至指定平臺登錄融資效益等資料,借款人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呆帳責任:
本項貸款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金融機構得比照辦理。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規定及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
目前沒有任何資料